我国保险法规定,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但该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以合同当事人无保险利益为由拒付保险金现象时有发生,保险利益范围应予明确。
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绝对存在于被保险人方面。一般而言,不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须具有可保利益,即可保利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方面都必须存在。但对人身保险来说,被保险人须有可保利益比投保人须有可保利益更为重要。因被保险人乃是遭受损害而享有索赔权的人,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谈不上遭受损失,更不能享有索赔权。若投保人为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债权人为债务人的生命或身体有可保利益;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生命或身体并不具有可保利益。
由于投保人自己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无限的价值,当然具有可保利益,自不待言。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投保人对哪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各国法律规定有较大差异。利益主义说认为,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或保持健康对投保人具有现实的或者预期的利益的,投保人即具有保险利益。同意主义说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一定存在利益关系,只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法国、瑞士等国即采用此原则。混合主义说认为,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利益关系,另一方面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方能生效。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为第三者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采取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原则。
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依利益主义原则产生的可保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亲、收养等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具有可保利益。但规定对某些亲属乃至家庭成员之间,由于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抚养关系,而不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已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没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就不具有可保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可保范围过于狭窄,条件十分苛刻,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利益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大。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发生,避免投保人故意为与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投保后,利用违法犯罪手段造成保险事故发生,领取保险金。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险利益即可扩展可保利益的范围,以充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如投保人为第三者投保时*受益人的范围就是一条有效措施。所以,投保人为无真正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投保,只要保险人予以保险,且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非与投保人串通),可认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类情形一般包括:
一、投保人为虽无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但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人投保,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属有效合同。某些人之间,即使没有血缘关系,也非家庭成员,但事实上已形成了抚养关系,也应具有可保利益。
二、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和身体应具有可保利益。理由是:
1.当雇员发生死亡、残废、医疗、疾病、年老等事故时,雇主一般要负担一部分费用或给予经济上的补助,这对于雇主来说当然是一种损失。雇主为此目的作为投保人,以雇员为被保险人,可以同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由雇主负担或由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保险金由雇员或其家庭成员受领。2.某些雇员具有特殊的或较强的技能,能给雇主带来较高的利润,如果一旦死亡或残废,就会给雇主带来较大的利润损失,因此雇主对他们的死亡或残废具有可保利益,保险费一般由雇主负担,以雇员作为受益人和残废保险金的受领人。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为其雇佣的工人投保就属这种情况。
三、具有一定人身信赖、依附关系的人之间应具有保险利益。如合伙人之间、合作者之间应认为具有可保利益。因在这种关系中,合伙人、合作者之间因具有金钱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旦一方发生不测,对另一方因信赖对方的能力和经济实力而可能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四、出于扶贫助危目的为他人投保,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即使无被保险人同意亦应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如王某出于同情心而为生活困难且身体多病的邻居投保医疗保险,且受益人确定为被保险人,其可保利益因完全是出于社会提倡的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目的,而且投保人未获得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利益也未受到损害,对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是社会所大力倡导的高尚行为。故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不得以不具保险利益为由拒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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