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25条和第179条。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
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
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不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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