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影响征信的
根据《关于*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最高人民*关于*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经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修改〈最高人民*关于*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规定》共11条,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关于*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可以依职权决定。”
将第五条修改为:“人民*决定采取*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消费令。*消费令由人民*院长签发。*消费令应当载明*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将第六条修改为:“人民*决定采取*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将第七条修改为:“*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关于*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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