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暂保单,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3、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
4、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证明,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 5、批单,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6、其他书面形式。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分项式保险合同与总括式保险合同是各类保险合同中较为特殊的“一对”。实务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常因混淆二者概念,或未能明确保险合同种类归属,导致出现相应理赔纠纷。同时,分项式、总括式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常常伴随足额投保问题。因此,准确区别分项式、总括式保险合同,认识足额投保的重要性,对于保险实务有着重要价值意义。
分项式保险合同
分项式保险合同,也称特定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投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均逐项分别列明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对各项财产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都可获得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如一般的家庭财产保险对于各项损失都有独立的各自限额;再如建筑工程一切险采用“分项列明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方式承保的,也属于分项式保险合同。
总括式保险合同
总括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投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不分类别,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部分损失财产的类别只要在总保险金额限度内,都可以获得赔偿的保险合同。
如一般仓储保险合同,无需逐一列明仓库内各类物品的保险金额,仅需一个总保险金额即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在总保险金额限度内对相应物品损失进行赔偿。
足额投保
足额投保,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参加保险,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等同的保险行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将按照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价值,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足额投保”对应“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人参与保险的投保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将不会对事故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是按比例进行部分赔偿。
1、分项式、总括式、足额投保实务风险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未明确保险合同类型,统一保险合同类型认知,经常导致在保险理赔中出现“分项式”、“总括式”的理赔意见分歧,最终围绕“足额投保”争议,产生纠纷。
以建筑工程一切险为例
实务中,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签订前,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往往并未明确保险合同类型为分项式或总括式。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概算总造价确定总保险金额,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提供工程量分项清单与对应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对每一保险项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即保险公司实际按照“分项式保险合同”制定保险条款。
但在实际承保过程中,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各分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会受建筑材料上涨、工程变更等条件变化的影响,产生不同幅度的上涨。保险事故后的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往往高于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1
从保险公司角度出发(按照分项式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上涨,超出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将不会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是按比例进行部分赔偿。
2
从投保人角度出发(按总括式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尽管上涨,但只要未超出总保险金额,那么保险公司就应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在这样的意见分歧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往往产生一系列不必要的法务纠纷,既不利于投保人实现自身理赔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有效规避理赔风险。由此可见,无论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都应明确保险合同类型。尤其对于保险人而言,精细化的保险合同也将是未来行业发展的重点方向之一。
2、案例解析
案情提要
2003年1月15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成功承包了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工程。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0312万元,中铁四公司在标书中载明桥梁工程的钢围堰总额为474.7518万元、便道工程总额为10.5047万元、驻地建设总额为60万元。
2003年3月2日,中铁四公司下属的中铁大桥局集团蚌明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蚌明项目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总保险金额为10332万元“建筑工程一切险”。
保险合同规定:
1
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第1条第1部分第1款第3项)
2
若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价投保的,被保险人应该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尽快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如违反第4条规定将视为不足额保险,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第8条第6款的规定对各种损失按比例赔偿。(第4条第2款第1项)
3
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额与应保金额比例负责赔偿。(第8条第6款)
2003年7月-8月,中铁四公司投保的项目工程因暴雨、洪水受损,定损金额为248.366184万元。事故发生时,中铁四公司承包的钢围堰、便道工程、驻地建设三部分工程总额,分别从474.7518万元、10.5047万元、60万元,上涨为1007.364万元、40万元、80万元。即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在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针对上述情况提出,中铁四公司投保的钢围堰、便道工程、驻地建设三部分工程构成不足额投保情形,因此无法进行全额赔偿,最终赔偿中铁四公司119.551088万元。中铁四公司不认同保险公司理赔方案,双方出现法务纠纷。
法务判决
1
一审审裁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认为中铁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分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中铁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
二审审裁中,安徽省高级人民*认为中铁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分项保险合同,应该按照足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3
再审审裁中,最高人民*向最高人民*抗诉认为“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系分项不足额保险合同”,最终经最高人民*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最终理赔金额为119.551088万元;保险公司一次性补偿投保人因本案所发生的其他费用50万元。
综上,最终本案的保险理赔金额为169.551088万元。之于投保人,这个理赔数字较其实际损失少了70多万元;之于保险人,这个理赔数字较正常分项式保险合同理赔多出50万元。由此可见,明确保险合同类型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保险合同类型,避免分项式保险合同与总括式保险合同的认知混淆,真正实现保险理赔对于投保人的有效风险保障作用,同时,帮助保险人提高分项理赔风险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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