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违法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或个人违反规定携带作业渔具的;
(三)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
(四)炸鱼、毒鱼、敲古作业或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双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六)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捕捞作业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更新、过户捕捞渔船,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动物的;
(九)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具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执法人员现场难以查清行为人真实情况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暂扣其渔船。”二、删去第五十条。三、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四、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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