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三章强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的具体细则。
第十三条明确指出,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直接从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购买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料,无需再次检验;而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购买的前述饲料,则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注册饲养场自配饲料时必须使用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浓缩料,并且在饲料配制和饲喂过程中禁止添加任何药物(包括激素)。
第十四条要求,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一新品种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或更改饲料添加剂种类后生产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均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抽样检验或由认可的检测部门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依据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自配饲料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的信誉程度、对检验检疫法规的遵守情况、自身管理水平和检验条件等,检验检疫机构对其生产或自配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实行分类管理办法,包括逐批检验、不定期抽检和免检。
第十六条规定,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及出口动物饲养场在原料采购、检验、入出库、饲料生产与检验、饲料成品的入出库、出厂等环节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批产品应留样并至少保存60天;同时,销往出口动物饲养场的每批饲料须附有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说明,检验检疫机构对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办法。登记备案的企业每年需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年审,年审期限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1月30日。
第十八条指出,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售至外地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时,需持《登记备案证(副本)》到该动物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同时,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与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建立直接购销关系。
第十九条禁止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存放、使用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激素类药物,进口国家或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动植物性饲料原料。
第二十条强调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外包装应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备案编号、产品标准代号、适用动物种类、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信息;加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还需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和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违反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注销其《登记备案证》,包括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限期内未改正,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指出,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如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冒充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将注销其《注册登记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
第二十三条要求,若登记备案或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中含有违禁药品,检验检疫机构将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出口动物饲养场使用其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同时,检验检疫机构会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要求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将登记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信息,以及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备案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动物饲养场的违规情节及处罚决定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将对上述企业和饲养场及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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