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确保出口食用动物的卫生质量,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口食用动物是指出口供人类食用的活动物,如家畜、家禽、水生动物、两栖动物、爬行动物等。饲料则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饲料药物、矿物质添加剂和饵料等。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等。
第四条 出口食用动物在饲养场及从饲养场至进口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港、澳)的运输途中所用的饲料,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健康及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及各种有害物质(如农药、兽药、激素及其他药物残留和重金属残留等),并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出口水生动物所用鲜活饵料须来自非疫区,并须用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消毒药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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