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便利对人体构造、病理学教学及死因的研究,依据适合现社会风俗习惯的原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高、中级医学院、校及其它高等学校的生物系、体育系在研究人体构造及学生实习时施行。
(二)病理解剖:限于高、中级医学院、校的病理科、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的病理研究室及经各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有条件进行病理解剖的医疗预防机构作病理研究时施行。
(三)法医剖验:限于人民*、人民*、*厅(局)、医学院附设的法医检验机构及受人民*、人民*、*厅(局)委托的有条件进行法医剖验的医院作死因分析时施行。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进行尸体解剖:
(一)生前有合法遗嘱愿供学术研究的尸体;
(二)无主(包括无亲友及机关认领者)承领的尸体;
(三)在国家医疗机构住院部内死亡,为了研究死因必须进行病理解剖的尸体;
(四)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剖验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
(五)有工业中毒死亡的嫌疑,必须解剖始能确定诊断的尸体。
前款第三、五项的尸体解剖(无论是普通解剖、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应以先取得亲属或机关负责人的同意为原则;但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判明死因的法医解剖,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第四条 为研究死因,对于无主尸体认为有必要进行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时,除由*机关交付者外,解剖单位应当报告当地*门,报告后经过三小时方可进行解剖。当地*门认为必要时,在据报后可以令其停止解剖(附报告书式样①)。第五条 各院、校领到为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时,应将尸体保存一个月后始能使用。在此一个月内,如发现其姓名及通讯地点,应继续保留一个月,并应即时通知尸主,于接到通知后,在限期内来院、校认领。如果交付尸体的机关发现尸体姓名及通信地点,则由该机关径行通知尸主,并同时通知受领该尸体的院、校延长保存期限一个月,听候尸主领取。尸主逾期不来领取时,各院、校须再呈报该管地方*门及交付尸体的机关,分别经批准、同意后始可作解剖使用。
各解剖单位在保存或等候认领期间,如尸体有*的可能,可注射浸泡剂,在尸主认领尸体时,应给予解释,并保证无偿交还给尸主。第六条 进行尸体解剖工作不能早于死者死后二小时,但是为了某种特殊科学研究目的,或在鼠疫、霍乱、天花等烈性传染病流行期间,为了便于早期诊断,以便进行预防措施,亦可提前进行,但必须有两名以上医师对尸体进行死亡试验,作出确实的死亡诊断,并负责签字证明。第七条 有关法医上检验死因的剖验,须会同检察或*人员进行。第八条 普通解剖、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的尸体在学术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酌留适当部分作为研究之用。
前款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的尸体在酌留适当部分时,以尽量保持外形为原则,但有损毁外形的必要时,除无主承领者外,须征得其家属或机关负责人的同意。第九条 尸体剖验后,如发现其死因为鼠疫、霍乱、天花等烈性传染病,或中毒、他杀或自杀,应于确定诊断后12小时内报告当地有关主管机关。第十条 执行普通解剖及病理解剖的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医院或防疫机关须备解剖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
(二)尸体来历;
(三)付解剖原因;
(四)解剖年、月、日;
(五)解剖人姓名;
(六)解剖后处置。
但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一项可仅列编号、性别及年龄的约略估计,其余填未详字样。
凡来历不明的无主尸体,解剖前应拍正面二寸上半身照片三张,以两张为存卷及招领之用,一张粘于解剖簿上面。第十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死后献身于解剖研究工作,凡生前有合法遗嘱死后献身于解剖者,由解剖单位报请当地卫生机关采取通报或某些适当的方式加以表扬。对于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病死体,在国家医院内死亡并进行解剖时,经家属申请和医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减少或免于支付死者生前的医药费用。第十二条 经执行普通解剖及病理解剖的尸体,除有亲属或机关负责人领回外,解剖的学校、医院、研究机构或防疫机关应妥为处理或殓葬,殓葬时应加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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