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仅有广播技术和广播电台的年代,广播电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电视技术和电视台出现后,“广播权”逐渐被司法实践接受其应当涵盖通过电视传播作品的行为。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也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互联网技术和网站出现后,“广播权”是否还应该像当初接受“电视技术”一样,继续延伸从而涵盖“通过网站传播作品的行为”呢?在法律又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网站传播作品,是侵犯“广播权”,还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在两项权利的持有人可能不同的情况下(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是一个很有意义且必须找到答案的问题。根据前文的论述,抛开权利名称和传播媒介的影响后,认定侵犯何种权利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应当是传播行为的方式本身符合法律对哪项权利的定义。电视技术出现后,与传统广播的传播方式相似的电视传播被广泛接受为行使广播权的一种方式。互联网技术出现后,与广播、电视传播方式相似的互联网传播,可否也被接受为行使广播权的一种方式呢?如果其传播方式符合法律关于“广播权”的定义,而不符合法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不能仅因为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就拒绝将其归入“广播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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